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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缺少证据,必败诉吗?
2022-05-07 10:46:50   来源:中国环境APP   评论:0 点击:

因铁路距离过近,噪声、振动及辐射等环境污染侵犯了宅基地安全,扰乱了安静生活,张某清三次将海南铁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一审、二审法院判...

因铁路距离过近,噪声、振动及辐射等环境污染侵犯了宅基地安全,扰乱了安静生活,张某清三次将海南铁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二审法院判定,张某清未能提供侵权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明明自家房屋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日夜承受着风驰电掣而过列车干扰,却无法为自己维权,这让一辈子是农民的张某清愤怒。

“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张河清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近期,三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之前判决予以了纠正。

噪声污染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多年来,家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大安村委会三加村的张某清一直为自家宅基地毗邻铁路而烦恼。

2015年12月,西环铁路建成通车运营后,列车行驶产生的噪声、振动及辐射超标排放,造成次生环境污染,严重侵害了张河清的合法权益。

张河清委托专业测量公司经实地测量,报告结果显示:高铁轨道至张河清宅基地围墙水平距离仅为5.24米,距离房屋水平距离为13.045米。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之规定,海南铁路有限公司承建的西环高铁昌江段涉嫌违法。

2018年5月,张某清以该铁路距离过近致危害居住安全为本因,环境污染(噪声、振动及辐射)为派生侵害,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

2018年7月1日以后,海南进出岛普速列车改经西环高铁轨道运行,等于在原有高铁的运营基础上又增加新的普速列车,加重了侵害结果。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认为,张某清应当就应当对其居住范围内存在噪声污染的侵权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受到专业技术能力及信息不对称的限制,张某清只提供了铁路距离照片、列车行驶经过他家宅基地路段的视频、列车行车时刻表等证据,但缺少噪声等环境污染的证据。

在律师的建议下,张某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高铁运行途经涉案地段所产生的噪声、振动、辐射的数值、强度等方面进行证据测取距离测量、核实。一审法院因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终结了鉴定工作。

海南铁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西环铁路建设、营运符合环保要求。海南西环铁路是根据2010年10月2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建海南西环铁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生态环境部《关于新建铁路海南西环铁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进行的项目建设。无论是初步验收、自主验收,还是网站公示、竣工验收、验收材料备案等,均显示环境保护措施合格。

据此,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清的诉讼请求。

无法举证证明损害后果,必败诉吗?

 三审法院认为,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污染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水、大气、土壤等环境介质污染形式,主要通过声音、振动、电磁波等无形的能量形态,对环境介质造成直接影响,进而对生存环境、生态系统的稳定性造成损害,也可以不通过环境介质而直接对人、动植物或者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此类纠纷属于能量污染案件。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是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需要,同时具有保护铁路沿线居民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重要功能。列车运行产生的能量污染,法定安全距离内的能量污染要远大于法定安全距离之外,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虽然不能隔离列车运行产生的所有能量损害,但可以将负面影响降低到合理范围。”三审判决书显示。

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仅规定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由,未规定振动、电磁辐射污染责任纠纷及能量污染纠纷案由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本案应适用三级案由,界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既然是纠纷,举证责任就不能只由一方承担。

三审法院认为,位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居民提起的列车能量污染侵权案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损害证明标准上应当与位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居民提起的同类案件有所区别,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居民因能量污染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其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能量污染损害,即可认定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证明责任。

此案中,张某清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处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15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提供高铁运行所产生的噪声和电磁辐射记录(光盘)、高铁运行时刻表及涉案房屋产生的裂缝,能够初步证明其受到能量污染。海南铁路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证明责任。

鉴于张某清在原址重新修建房屋,其没有基于变化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三审法院认为,张某清主张的房屋搬迁安置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若张某清之后可提供相关房屋的损失或身体损害证明,可依法另行诉讼主张。

针对能量污染损害事实的鉴定,往往存在鉴定机构选择困难、鉴定时间长、鉴定费用高等问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武建华认为,并不是所有涉及环境污染的案件均需以鉴定意见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对于非重大能量污染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征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等方式,确定损害事实,酌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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