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国务院批准,督察组于2016年11月12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进行了反馈。督察反馈报告称:“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虽然取得明显进展,但生态环境依然十分脆弱。”“很多地方干部没有认识到绿水青山就是财富,一些地区生态破坏情况令人心痛”。
近期,本社接到来自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群众反映,称一家名为乌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污染严重,影响当地居民的健康生活环境。
接到群众反映后,本社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19日驱车赶到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了解情况,在长顺镇找到了这家名为乌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只见该企业厂区内正在生产,滚滚烟尘没有经过任何除尘处理直排大气。
本社记者随即拨打了12369环境举报热线,不一会一位自称姓周工作人员和记者打电话联系,记者希望环保局能够提供该企业的环评及排污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可截止发稿也未收到环保局发的任何相关资料!
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到底是企业胆大妄为、肆意污染,还是化德县环保局有意袒护?我们不得而知。现如今依然有很多地方环保部门的领导干部没有认识到当前环境的严峻性和党中央、国务院治理环境污染的决心。
对于此事,本社将继续关注!